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翟某以个人独资企业平陆县华泽选矿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30万元,当时言明只用一个星期就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又给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能还款。根据《个人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翟某借原告30万元本金未归还属实;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借款为被告翟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平陆县华泽选矿厂无关。
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翟某借款本金的情况;对利息无约定;借款也与平陆县华泽选矿厂无关。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被告对借款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陆县华泽选矿厂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陆县华泽选矿厂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陆县华泽选矿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条据及还款保证书未作利息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景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陆县华泽选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景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条据及还款保证书未作利息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