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焦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当场书立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9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支。
被告焦某辩称,借据是自己所写,借款39000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转借鄂尔多斯市的亲戚用于购买商品房。由于该亲戚至今没有还钱,且自己外债较多,无力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焦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焦天云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当场书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整。2014年5月13号,欠款人焦某”。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该借款转借他人未收回且自己外债较多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法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证实。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9000元并书立借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焦某减半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