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逾期不偿还
2007年间,第一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09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借款,第二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借款人限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重新出具借条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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