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民间借贷夫妻成共同被告
1989年9月21日,被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被告许某、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2月8日分二次向原告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许某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另人民币200000元以现金支付,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许某、徐某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某、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借款人限期还款,利随本清
经审理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徐某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王某、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律师说法:一方债务另一方是否要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比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一方的医疗支出、购买家庭用品等日常开支,这些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又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等,应当由夫妻一方中所负债务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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