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部分借款逾期未还
2014年1月25日被告田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法院观点:借款人应偿还余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经审核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被告田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律师说法:已支付高息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吗
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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