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拖欠不还
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被告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秦某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28万元,直接扣除了利息22万元。在借款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21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得到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亦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被告应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认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按借款528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5,28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
律师说法: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200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200条不应机械的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以上是关于“借款拖欠不还,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怎么办”的案例介绍。再次强调下,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所以因此产生纠纷的话,最好咨询专业的律师,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