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约定日1%的违约金,逾期未还款
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原告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还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应偿还本息
经审理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律师说法:逾期未还款能否主张高额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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