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主动降低利息
2011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赖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按叁分人民币结算,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金、利息一并返还。借款人:李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6万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合计15.6万元,利息应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法院判决:借款人应还款付息
经审理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律师说法:法院应如何认定合法利息
1、利率二线三区: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
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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