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仅以借条多次主张归还借款未果
2006年至2007年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案外人陈某介绍,陆续向杨某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某通过B公司经营部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入A公司开立在C市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十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和4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325万元;2006年10月18日,290万元;2006年10月23日,140万元;2007年1月5日,99.98万元;2007年1月30日,60万元;2007年2月10日,200万元;2007年2月12日,95.8万元)。2007年11月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某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某(A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某(A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某多次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未果。
法院判决:借款人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杨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杨某举证,法院认定A公司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760.78万元。
律师说法:谁承担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借款人,一般仅凭借条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债权时,对该借款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借款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借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的实际情况及交付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证明此项,那么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借款行为,由谁承担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的案例介绍,在大家面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借款人应该对该项钱款的交付实际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出现民间借贷纠纷,最好要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