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银行从担保帐户上划走本息
被告贾某由原告等人担保于2010年1月19日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立仓支行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蒙城农村商业银行立仓支行从原告用于担保的帐户上划走本息19340元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93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张某已替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息1934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的借款本息193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9340元。
律师说法:按份共同保证人如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担保人张某替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息19340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张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即19340元的范围内,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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