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公司周转借款
2012年,被告龚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1亿元人民币,因原告当时无钱出借给被告,故2012年11月2日与刘某某签订《贷款协议》,由原告向刘某某借款1亿元,月利率2%,并要求刘某某将该笔借款打到被告龚某某指定的某县大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当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亿元借条一张,利率亦为2%,并由张利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龚某某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4月11日,经与被告龚某某充分协商,由被告龚某某及其子李某及本案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第三人高某某、杨某某承诺将被告龚某某实际所有但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三里屯SOHO(即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北路8号院)近5000平方的商铺抵押给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既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亦未对抵押物办理担保手续。
法院判决:巨款无法偿还
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龚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金94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承担该借款的利息至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80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630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725500元。
律师说法:原告高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但其要求被告龚某某清偿其借款1亿本金并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400万元确定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