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提前还款
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解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解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末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人:王某。”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50,000.00元足额交付被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向其提前还款的请求后,被告归还原告125,000.00元借款,尚欠2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15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算至给付之日止按25,0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向原告给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向原告给付利息,由于被告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25,000.00元借款,其余25,000.00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150,000.00元本金向原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50,000.00元给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15%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
律师说法:利息怎么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125,000.00元借款,早于借条中约定的2014年10月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150,000.00元本金,被告王某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向原告给付利息;对尚未归还的250,000.00元,被告王某应自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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