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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包含利息 无奈只求保障本金

民贷资讯     施永宝     2017-05-15 阅读:275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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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包含利息 

2004年3月14日,徐某某、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600万元,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2%,逾期按月息2.5%;第一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的3‰/天的违约金;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徐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徐某某、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月息2.5%;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徐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依约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8笔分别向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指定的收款账号转入3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3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二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河南丙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丙公司)13.33%股权作价冲抵上述借款;剩余不足部分由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责任,

无奈只求保障本金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1512500元,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闫某及被告新乡市乙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57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甲工业有限公司、闫某、新乡市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057元。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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