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煤矿投资难
2011年7月30日,黄陵县甲煤矿实际控制人赵某吸收李某某为黄陵县甲煤矿投资人,向原告吸收投资人民币本金5869万元整,约定月利回报为3%,每半年清结一次。约定给付利润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润,累计至2014年2月1日,共欠原告回报款3651万元整,被告主动提出将回报款纳入投资本金计算,即本金5869万元加应付利润3651万元,共计9520万元整作为本金由被告使用,回报不变,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壹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投资借款玖仟伍佰贰拾万元整,第二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第一被告黄陵县甲煤矿财务专用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每半年清结一次变为一年清结,目前尚未到利润清结约定期。2013年底,原告获知第二被告向多人借高利贷壹亿多元,而且将所借资金又以更高的利息向外放贷壹亿多元,至今没有收回。煤矿经营管理的不善以及市场等因素,导致黄陵县甲煤矿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投资风险逐渐增大,加之被告心态又出现了问题,原告的投资有最终无法收回的可能。
法院判决:资金成泡影
最后,法院根据相关案情,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陵县甲煤矿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86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38.2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2464元,被告黄陵县甲煤矿及赵某承担472416元。因李某某已预交674880元,本院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李某某472416元,黄陵县甲煤矿及赵某承担的47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将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