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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未被列入执行人名单 法院可否执行其财产

民贷案例     施永宝     2017-06-26 阅读:293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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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8日,本院对原由一审法院审理的马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判令英某某之妻张某某及李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各自以其在衡水亿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99.79786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1182执361号执行裁定,在未将英某某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及其夫英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收入(限额99.79786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裁定作出后,英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主要以其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某某个人的经济纠纷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118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英某某的异议请求。2016年9月22日,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11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英某某的诉讼请求,英某某遂向本院提出上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64号】

马某某提交的法院询问第三人赵某某的笔录、第三人康某某的证明和建设银行康某某名下的往来款记录,三份证材能够相互印证英某某也参与了衡水亿丰公司的筹建、经营、分红等事宜。可见其是与第三人张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在衡水亿丰公司出资的,对于衡水亿丰公司的经营情况,英某某也是知情的。在衡水亿丰公司注销时,第三人张某某分得公司剩余财产99.79786万元。衡水中院判令第三人张某某在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限额内代公司偿还债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规定。英某某称双方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没有往来,与马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不知情,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与英某某系夫妻,并在公司经营中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张某某所负债务应属其与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英某某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13号】

本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张某某个人对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亦据此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而执行程序的职能是忠实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系审判规则而非执行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通过审判权的行使来认定,而不应通过执行权的行使来认定。本案一审中虽亦对张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审理,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审理程序不同与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不具备依法纠错的职能,故其不得作出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相悖的认定。如马某某坚持认为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本质上是认为原判决判令夫妻一方的张某某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其主张应当且仅能通过具备依法纠错职能的审判监督程序确认,而不得以审判权代替审判监督权,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程序中得到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在其第二条中再次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在执行本院生效判决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直接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英某某名下财产与法不合,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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