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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资讯          2017-04-07 阅读:215

黄有华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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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出借150万元予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偿,王某起诉,并主张宋某及妻子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未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叶某不应对宋某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延斌、柳凝,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7)。

黄有华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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