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纪检接受调查时交代部分受贿
徐某系某县副县长。2013年9月初,因涉嫌受贿问题在纪委接受调查时,交代收受黄某、何某贿赂款27万元的事实。9月中旬,纪委对徐某采取“两规”措施,徐某又陆续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万元的犯罪事实。10月,纪委将徐某受贿案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徐某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41万元。
二、行为人构成部分自首吗
本文认为,徐某不是在被采取“两规”措施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而是在被纪委办案人员带走后交代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而且徐某在被采取“两规”措施前及“两规”期间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徐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下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所谓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归案前,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
《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还进一步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没有向有关办案机关或个人主动投案,是在被纪委办案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后开始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已经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在徐某被办案机关控制后,在被宣布采取“两规”措施前交代犯罪事实和被宣布采取“两规”后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均不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或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被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带至办案区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徐某本身是因为涉嫌受贿问题被办案机关调查,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的部分线索,徐某在被采取“两规”措施前交代受贿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在“两规”期间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也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具备了自动投案条件,就看其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成立自首,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不存在部分自首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供述办案机关与已掌握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或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此种情况也同样需考察其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同样没有部分自首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徐某的行为也同样不构成部分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