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出资经营单位盈利业务
某市粮食局为防止售粮风险,采取先申报、后缴款、再调运的方式对价格和货款实行监控管理。2004年2月27日,该市某乡粮管所向市局申报了100万斤稻谷销售指标(市场价约为73元/百斤),随后市场粮价上涨。3月19日市粮食局确定当时稻谷销售指导价为85元/百斤(市场行价为81—84元/百斤),并采取促销手段允许内部职工参与经营。该粮管所主任黄某见当初申报的100万斤稻谷销售指标有利可图,便召集副主任高某、张某、孙某商议个人合伙经营谋取差价。3月24日,黄某指派孙某以粮管所名义与外地粮商文某签订一份销售100万斤稻谷的虚假合同(将合同时间提前至2004年2月27日,符合市局文件规定一个月的回款期),随后四人筹措资金73.8万元以文某名义购买原申报的100万斤稻谷指标,并由粮管所开收据,将货款上交市局。三天后,黄某又以粮管所名义将这100万斤稻谷以83.5元/百斤的价格销售给本地一米厂,而在粮管所财务记帐单上反映为:文某交粮款73.8万元。业务完成后,黄某等四人将货款提出归还个人借款,利润10.2万元予以瓜分,黄某得款3.3万元,高某张某、孙某各得款2.3万元。
二、公务员构成是否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黄某等四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特征,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因为非法获利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 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它是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与贪污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综观本案,黄某等四人的行为性质完全符合此罪本质特征,只是因为非法获利数额未达到巨大,而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黄某等四人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黄某是粮管所主任;其他三人是副主任,具有掌管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市场、计划、回款等便利条件。黄某召集本所三名副主任协商个人出资合伙经营,指派副主任孙某与外地粮商签订合同,安排其他副主任缴款、调运、发货、监督,显然是利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果没有职务便利,这一系列行为便不能完成。
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即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同类营业”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经营业务。粮管所作为国有粮食经营企业,主要任务是按国家政策收购和销售粮食。而黄某等人为粮管所申报了100万斤稻谷指标尚未销售,恰逢市场行情看涨,见有利可图,便不顾国家和本单位利益,也不按市粮食局规定的指导价操作,擅自合伙经营了理应由单位经营的此笔业务,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妨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获取非法利益,数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根据《追诉标准》规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共同获取非法利润10.2万元,但个人获利只有2—3万元不等,数额显然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巨大的立案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粮管所虽然是国有企业,但作为主要负责人只有黄某一人符合特定主体身份,其他三人是副职,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随意扩大主体范围,否则就人为地将“董事、经理”变成了“工作人员”,有悖法条原意。
本案的实质是个人出资非法经营。虽然黄某等人有隐瞒低价指标,不按市局指导价操作,签订虚假合同倒签时间掩盖真相,财务记帐作虚假记载,以及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等弄虚作假行为,这只是现象而已,目的是规避财务制度。在适用法律时显然不能等同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骗取手段。黄某等四人出资经营也是承担了市场风险的,万一市场行情突然下跌,他们也同样承担亏损的后果。事实上,国家有关部门当时发现粮食涨幅过快,采取紧急措施抛售大米,很快平抑了市场粮价,短期内便回落到正常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