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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

人力资源案例     广州人力资源律师蒋秀丽     2017-06-21 阅读:472

邓卓锋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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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因工受伤,导致争议

2012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9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3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紫光吉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2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9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3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尤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律师说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因此,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可视为仲裁部门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的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以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形。

以上就是对“发生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相关案例的介绍。如您有这方面劳动争议问题时,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人力资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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