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主要以下几方面: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从事人事工作,采用推理的手段认为原、被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对原告的不负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原告在职期间进行了加班,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所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依法制作,核算方法存在错误,并且未足额支付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的意见是错误的。三、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有消极怠工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错误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合法的,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未得到学习和知悉,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支付未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7月的工资。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陆某工资、经济补偿金。
原告陆某于2011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在人力资源部从事人事工作,负责人员招聘、新员工上岗前的公司制度培训、起草员工劳动合同、协助部门领导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
2012年7月5日,被告欲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同意换岗,故被告仍安排原告在原岗位工作。此后,对于原告所在人力资源部的每日早会,原告多次缺席,未按规定参加。
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认为2012年7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并用其他方法逼迫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但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原告不再上班。2012年8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陆某工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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