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拖欠工资离职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月工作时间达到320小时左右,到了10月,原告觉得身体不好,工作时间又长,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克扣原告的工资,故于10月22日自动离职,离职时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6094.25元,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23.5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的5倍赔偿金38088.75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箱包厂支付原告洪某工资285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原告的工作时间合计为1833小时。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9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由于被告未提供考勤详细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认为的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的意见。此后,原告未再去上班,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双方默认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原告工作了6.033个月,基本工资按每月980元,合计应为5912元;按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故原告此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应为1049.74小时,每小时的工资是5.63元;原告实际工作1833小时,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的783.26小时应为加班时间。被告虽认为是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计算为6615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应得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125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677元,尚欠285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倍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未提前30日告知,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箱包厂支付原告洪某工资285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因克扣工资离职 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这种获取工资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凡是需要停发或扣发劳动者工资时,都必须有可靠的法律依据才行。否则,就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侵犯,就应承担违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凡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在先,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被迫辞职的,可以获得补偿。
主要有以下情形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都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且同样可以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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