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发生工伤后公司注销 劳动者起诉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远公司的职工,被告甘某系该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中远公司工作中被机器吸入右手绞伤,共计住院157天。医疗费用中远公司已经给付。2014年12月25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5级伤残。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甘某拒不给予,且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于2015年8月3日恶意将公司注销,注销时谎称无任何债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予原告工伤5级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甘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甘某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中远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是公司的工人,其发生工伤事故是在公司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而被告甘某是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1、关于甘某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同样适用于任某。2、任某占有公司股份仅有百分之一,即使有赔偿义务也应该按照股份额确定。
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被告给予原告工伤5级的各项工伤待遇。
律师说法:发生工伤后公司注销 劳动者如何维护权益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远公司在原告向法院提起工伤待遇纠纷诉讼期间,成立的清算组,明知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即将裁判,却对该案判决后原告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不予考虑,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公司债务0元,将中远公司注销,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作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抗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甘某、任某作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辩称应按股权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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