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发生工伤后公司注销 劳动者起诉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了工伤,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入职前声称已经毕业并在前一家单位实习到期。谎称毕业证待上班后补充提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事部门轻信其谎言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毕业证,但原告每次均以忘记携带为由进行敷衍。原告实际取得毕业证书在入职之后,直到2015年7月才提供至被告处。此外,原告填写的入职材料与其提供的资料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入职前填写的应聘登记表的毕业院校、所学专业与后期提供材料不一致;毕业证书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受伤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受伤之时也未取得毕业证。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真实身份却是在校学生,其身份不能成为企业职工之主体,故原告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与在校生订立劳动合同 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即将毕业的中专学校在校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行为,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认为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被告称在招聘时,必须要应聘人员提交毕业证,在原告未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招录了原告。据此可知,被告认可了原告的个人能力,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再次,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也按月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能够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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