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服仲裁裁决
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008元,该裁决不当,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请法院不支持被告请求。
法院判决:原告某某新能源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1800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务工。从2016年7月至12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8008元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欠工资及数额无异议。经被告申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008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新能源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18008元。
律师说法:索要工资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仲裁裁决的效力?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对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是否当即生效的问题。
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应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原告的起诉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只是请求法院确认他有无须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理应该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以及赔偿多少来进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场官司(在被告没有反诉的请况下),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赔了被告,这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来看待。
(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我国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不应发生效力。
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又面临新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内容。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一并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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