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员工在发年终奖前离职 公司不予发放引争议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申请离职。经被告审批,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正式离职。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的工资,但未能一并发放年终奖。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年终评级为B级,被告应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计算标准为,B级对应标准年终奖数额为四倍本人月工资,具体数额按当年实际工作时间长短进行折算。被告公司实际对所有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仅以原告即将离职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年终奖。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年终奖发放属于公司的自主决定权,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在年终奖发放前申请离职,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绩效奖金发放条件。
法院判决: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无效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无效。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度年终奖。
律师说法:员工在发年终奖前离职 公司是否可以不予发放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不只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手段,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其次,本案中,被告公司发放了2015年度年终奖,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关于提前离职即不能享受年终奖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自的主要义务。现被告的该项规定实际是被告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年终奖的责任。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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