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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停产 劳动者能否得到工资补偿?

人力资源案例     广州人力资源律师蒋秀丽     2017-08-20 阅读:264

邓卓锋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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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停产 劳动者被欠薪

原告从2009年8月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由于被告经营方面的原因,由被告统一安排,原告暂时回家待岗。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最后一个月以及待岗期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6600元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

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杨某工资、经济补偿人民币6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500元。原告就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的工资,2014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补发了500元,余款理应依法补发。劳动关系终止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杨某工资、经济补偿人民币6500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停产 劳动者能否得到工资补偿?

1,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或者解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从原告申请仲裁的2014年1月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项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以上是关于“用人单位停产 劳动者能否得到工资补偿?”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人力资源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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