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多次讨要工费
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温泉城的工程项目做木工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木工工作。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木工结算单,总欠木工队承包费27750元,2009年春节前付清此款项,但被告没有遵守承诺给付。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才于2014年12月给予原告10000元,剩余1775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本金17750元及逾期利息7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冯某承包费1775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带领老乡承包了温泉城工地木工贴膜工作,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价格25元/平方米。但因原告带领的木工贴膜出现质量问题而中途停工,后来建设方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2009年7月12日,原告带领老乡到被告在双拥工地的办公室索要承包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白洋淀温泉城工地木工承包队结算单》,确认原告方共完成贴膜工程量410平方米、总金额103250元;甲方借用另工100工日,每工日50元,共计5000元;两项总计应付108250元;并明确因原告中途退场及贴膜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扣款20000元由原告承担;扣除木工队预支承包费60500元;总欠木工队承包费27750元。被告同时书面承诺,“总欠木工队承包费27750元,2009年春节前付清此款。”但此后被告并未能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27750元,而是在2013年东兴公司与甲方结算清十几万元工程款后又给付了原告大哥10000元,后原告大哥将此1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后来向被告追讨余欠的1775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遂诉于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老乡合伙组成的木工队根据被告安排在温泉城工地完成指定工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工资,原告等合伙人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等合伙人虽未能按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全部工作,但被告已经与原告等合伙人于2009年7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17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的是2010年春节前付清,但至2013年工程结算后收取10000元时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根据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东兴公司员工、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原告大哥支付1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一直在追讨此劳动报酬,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冯某承包费1775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单位多久未付工资算拖欠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一般,具体的发薪日期是由双方约定,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只要单位每月支付一次就是合法的,至于当月还是上月没有严格的规定,所以只要你所在单位都按时支付了你的工资,即使是在后一个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月支付”即包括工资应当以月薪的形式发放,也包括应当每月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自然月结束的30天内结算工资,超过30天即构成拖欠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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