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职工请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将原告王某安排至乙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月26日,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记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与是不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除方式无关,故而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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