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集团控股的公司间调入调出
2014年7月23日,被告进入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被告申请由甲公司调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25日,原告公司同意接收;2016年2月29日,甲公司同意被告调出。2016年3月1日,被告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被告与甲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3元,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离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1,681.3元。
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1,681.3元
被告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原告与甲公司均是某集团实际控股,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是受甲公司的委派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已经解除。且甲公司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1日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在集团控股的公司间调入调出 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1,6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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