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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那些事:公司HR的证据意识

人力资源视频     李先奇律师     2013-05-23 阅读:547

邓卓锋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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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早在1982年就加入金沙公司工作,任职公司业务经理,从1994年7月开始,周先生与金沙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自1994年7月1日始至1996年6月30日止,后下岗至今;2012年4月,周先生要求金沙公司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沙公司拒之不理。

金沙公司认为,周先生已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公司在1995年3月召开职代会,要求所有停薪留职人员参加社保,缴纳社保费用,于1995年4月8日给周先生送达了书面《通知》,周先生一直拒交社保费用;在1996年2月,金沙公司向周先生催缴社保费用时,周先生当时已欠缴10个月的社保费用,为了不缴社保费用,周先生口头提出离职,金沙公司同意并出具了《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1996年2月10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先生现在提请劳动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周先生否认金沙公司的表述,表示其未收到金沙公司于1995年4月8日送达书面《通知》,未提出过离职申请,未接到金沙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的《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并将金沙公司告上了仲裁庭。

庭审中,金沙公司出具了多份证据,包括召开职代会的相关文件材料,下发给所有停薪留职人员的《通知》,以及《关于周先生要求离职的决定》等等;并拿出一份周先生在1999-2000年因购房而要求金沙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的申请材料。

仲裁庭认为,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虽然周先生否认金沙公司的一些说法,但金沙公司与周先生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有效期截至1996年6月30日;周先生对于其在1999-2000年因购房而要求金沙公司开具相关证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周先生最迟应于2001年以前,应当知道自己被自动离职,但周先生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仲裁庭最终认定周先生的请求超过时效,裁决驳回周先生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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