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包子店非法使用添加剂。
李某在郑州市巩义市某街道经营包子店。2016年12月2日,李某在面粉中添加含铝的发酵粉制作包子和馒头,并在巩义市销售。当日上午,该市食药局工作人员到该包子店例行检查,当场发现并扣押了涉案包子、馒头和发酵粉。后经经验,包子、馒头中铝的含量为200mg/kg。
法院判决: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理由: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律师说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包子、馒头的过程中使用毒、有害的含铝成分的发酵粉增加馒头的产出,根据他本人供述与购进含铝发酵粉账本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明知使用含铝的发酵粉违法仍然反复多次使用,从该处可以认定李某对该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他又使用了含铝的发酵粉,因此,李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考虑到他能在到案后主动坦白,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其最低的有期徒刑判决。
张献伟律师特别提醒说:
应当注意:记账的账本等纸质或电子材料将会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材料。要依法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要,坚决杜绝使用任何毒性大的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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