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驾驶员侵占承运的纪念币。
2016年7月8日,郑州某金币公司驾驶员江某在承运本单位的一批纪念币时的途中盗窃自己所运输的货币50枚,总价值20万。在金币公司的客户验货时发现金币缺失而案发。
法院判决:成立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理由:江某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江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控制、保管运输途中的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罪必须要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职务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江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可以作如下分析:第一,江某在实施本案的犯罪中,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江某在运输纪念币的过程中的身份是郑州某金币公司驾驶员,而纪念币的运输并未采取特殊的运输方式,如使用运钞车运送等。将纪念币以普通货物方式运送,江某在实际上取得对该批纪念币的实际控制权。第二,江某在实施犯罪是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上的便利。江某在运输该批纪念币的过程中利用其身份,将部分纪念币据为己有。因此,江某的行为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江某利用自身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达20万,数额巨大,成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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