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TM取款机处捡拾行用卡并支取现金。
2016年8月8日,张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某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他前面取款的李某取完钱后将银行卡落在取款机内,张某在随后取款时,从李某的银行卡内取出2万后离开,第二天案发。
法院判决: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理由: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支取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说法:注意识别冒用信用卡的主体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或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恶意支取他人信用卡中2万元,数额较大,张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个常见的犯罪,在生活中多发。而本案中的情形主要变现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情形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等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可以说已经将生活中常见的情形予以列举和概括。张某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的最低限额,依法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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