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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头打工也可能是犯罪 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共犯处罚

商事犯罪辩护案例     张献伟     2017-12-07 阅读:306

马友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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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建网贷平台高息吸纳巨资

2013年5月份邓某出资注册成立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线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该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某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该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亿多元。2013年11月2日和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线某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线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集资款均予以追缴并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线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认为:线某在整个犯罪中不具有领导、组织、指挥的作用,仅仅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也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献伟律师二审出庭辩护后,线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说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从犯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犯罪,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本罪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都较多,同时,也几乎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本案中,邓某、线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线某受雇参与犯罪,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邓某、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鉴于邓某归案后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减少了投资人损失,法院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线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件最后较好地实现辩护目的。作为从犯的线某对工作埋头苦干的前提应是所从事的工作合法合规才行。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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