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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存款罪中被告人提供财产线索协助追赃的如何处罚

商事犯罪辩护案例     张献伟     2017-12-13 阅读:378

马友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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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违规建网贷平台非法集资

2014年5月份赵某出资注册成立郑州市Y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钱某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业务拓展、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该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创建某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6%的年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多元。2016年12月2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钱某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二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赵某、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集资款均予以追缴并按投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投资参与人。

张献伟律师:积极协助追赃可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在仔细分析案情后,积极动员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将尚未追回的涉案金额将至五千万,经上诉后,二审法院采纳张律师提出的尚未追回额涉案金额已大幅减少的辩护意见,二审从轻改判,赵某的刑期从五年改判为四年。

律师说法:积极退赃协助赃款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较多的被害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也就较高,案发后被告人的退赃多少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确实酌定量刑情节,说服被高人退赃,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追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赵某、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中,因赵某涉案的集资金额巨大,考虑到众多受害人的现实情况,法院对赵某并没有任何从轻处罚的决定。二审律师介入后,积极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让被告人与其家属积极协助追赃,大大降低为追会的赃款,进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赃、协助追脏的情节,作出二审从轻的判决。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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