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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加盟店集资看什么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商事犯罪辩护案例     张献伟     2017-12-20 阅读:351

马友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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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建加盟店质押黄金变相集资

2014年9月,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注册成立TW珠宝店,声称是北京TW的加盟店。该珠宝店不以销售珠宝为目的,以黄金质押返本为销售手段,并承诺实物相抵质押,质押期满后返还置押金的模式,通过宣传单、投资人口碑营销、业务员和营业员介绍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客户只需在一年或两年等时间内在珠宝店店内存放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到期便可以置换一定价值的黄金饰品,该珠宝店置换周期为一年的置换比例为30%至36%,截至2015年8月,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投资者的本金而案发,此时赵某通过此种方式在该珠宝店中吸收资金600万元,未归还本金500万元。

法院判决: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赵某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于依法冻结涉案资金及孳息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的黄金等饰品,拍卖后钱款发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

一审判决后,赵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请求张律师代理其上诉。经张律师认真分析得出,赵某是通过变相方式吸收社会存款。赵某所吸收的存款中有300万是从赵某的亲朋好友处吸收的,应当在涉案数额中剔除。经二审开庭审理,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

律师说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与类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性特征和对象特征以及承诺的义务等方面都相同的,二者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这里的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具体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繁多。如有的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派发股息,而是以一定利息支付;有的以代为饲养宠物,代为养植花木果树,营业房分零出售、代为出租等为名,许以高额回报以吸收资金;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这些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本案中,赵某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以加盟店黄金质押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数额巨大,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某吸收的存款中有300万是从其亲朋好友处集资的,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存款的特征,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赵某自动案后,如实供述所涉及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赵某的亲属积极代赵某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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