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理财协议非法集资诈骗
2014年8月,孙某与万某、李某(二人均已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郑州H投资有限公司,孙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李某分别担任经理、财务会计,该公司实际有孙某指挥与控制。2015年7月,孙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回购计划”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实施集资行为。至2016年3月案发前,孙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并隐瞒集资用途、夸大公司实际资产,用吸收新资金偿还以前吸收的集资款的本金与利息的方法,骗取委托人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社会上80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这些集资款处理兑付前期集资的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孙某个人购买房产、游艇、汽车等个人消费。因资金连断裂,孙某等不能兑现委托人的本金与利息款而案发,尚有300万元不能追回。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孙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张献伟律师认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全部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不是单位犯罪,但如果孙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二审法院会考虑孙某的退赔情况而给予从轻处罚。辩护方案确定后,张律师积极做孙某家属的工作,并及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二审判决,孙某罪名成立,但被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说法:单位犯罪的认定应考虑行为的本质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全部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本案各委托人确实是与涉案公司而非与孙某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名义上集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汇到孙某个人账户,由孙某占有、支配。因此,本案中,孙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名义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孙某的家属积极替孙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也对孙某的从轻处罚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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