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高额返利为名,吸收资金牟利
2015年3月,徐某在郑州成立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国债并高额返利为名,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非法吸收詹某等100多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5000万。2016年5月,因该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到期客户的投资款的利息而案发,同年6月,徐某投案自首。随后,徐某家属通过他人找到张献伟律师,希望全权处理徐某的案件,经过严密分析,徐某虽然未按约定将集资款投入到约定项目中,但却投入到其他生产经营中,并未挥霍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判决:不成立集资诈骗罪,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徐某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某公司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法院审判阶段积极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因此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律师说法:集资参与款用途的认定应从实质上综合考虑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资金的实质用途、方式等。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徐某对外宣传的国债返利项目并不存在,但是判定徐某的行为性质仍需结合钱款流向及使用用途来确定。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将集资款投资于与客户约定的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中,且另外投资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从资金流向中可以得出,徐某吸收的集资款均流向与另外的项目相关的公司与个人,并符合正常的投资款流向程序。因此,徐某虽然未按约定将集资款投入到约定的项目中,但综合全案证据,徐某本人也未个人占有或挥霍,徐某亦真实地将集资款投入其他项目,从实质上可以认定徐某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徐某不成立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徐某具有自首和案发后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三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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