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建蔬菜大棚为由,取得贷款后逃匿
2017年4月,王某编造与郑州市某公司合作在其承包的大棚内种植蔬菜的虚假项目,利用其本人和李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的身份信息,以种植蔬菜为由,在巩义市某信用社贷款30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2017年6月,王某将其承包的蔬菜大棚转卖后外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归还信用社贷款20万。
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在认真听取家属陈述的部分事实后,指出本案可能构成犯罪,但王某的行为在积极退还所欠贷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争取缓刑的可能性较大。张律师随后接受王某委托,为其提供辩护工作。
法院判决:王某成立骗取贷款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理由: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王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时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判处王某成立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继续退赔信用社损失10万元。
律师说法:有退赔情节,法院酌情轻判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应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欺骗手段以及是否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本案中,王某起初是以经营蔬菜大棚为由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迅速转卖并逃匿,到期拒不归还信用社贷款,且没有实际经营蔬菜大棚,所贷款项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造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因此,李某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中存在王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代王某退赔信用社损失,并取得信用社的谅解,同时,王某的贷款的数额不是特别大,未归还的数额较小,综合以上全部事实和情节,可视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才给予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判据。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 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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