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申请贷款,虚构租赁合同
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孙某以购买家用轿车的名义,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分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120万元,同时也提供的有房产抵押和其他人的保证,将购买的两辆轿车抵押给银行,2017年2月孙某在未经得中国农业银行郑州某分行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两辆轿车再次抵押借款,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其他债务,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报警。
孙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与孙某家属的交谈,并仔细查看孙某家属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初步判断,孙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贷款协议,但不构成犯罪,有物保与人保,可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犯罪。
法院判决:孙某不成立贷款诈骗罪,无罪
理由:孙某为申请贷款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提供了真实的房产做抵押,同时,也提供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此,孙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孙某无罪。
律师说法:将提供有真实的抵押与保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本罪的重要主观要件,如果不具有该要件,就无法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的相关条件,同时也提供了孙某自己所有的两处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孙某所有,并有孙某的朋友李某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孙某申请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孙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孙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孙某无罪。
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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