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受雇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5月,赵某(另案处理)成立河南w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雇佣孙某、李某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沈称投资北京Y实业有限公司有高额利息回报,取得多人信任。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该公司共吸收被集资人王某、张某等人总计400万元。其中孙某负责记账、刷卡收取集资款业务。截至案发,尚有300万元未能返还。孙某于2017年8月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后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理由:孙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具有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成立集资诈骗罪,但孙某帮助填写投资合同并收付集资款和利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集资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多种情形,例如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孙某是从社会招聘入职的财会人员,从业时间较短,孙某事先未参与赵某等人的犯罪预谋,事中亦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过投资款,在公司仅赚取固定工资,从未赚取投资款提成,在公司仅负责收付款、记帐、代写合同等事务性工作,属于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孙某不负责投资款的转出,赵某亦未将投资款的去向告知孙某,即孙某不了解诚捷公司未将吸收来的投资款进行第三方公司投资的真实情况。综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具有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故意,检察院就此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孙某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在同案证人证实,赵某在进行集资诈骗致投资人300余万元投资款无法追回的犯罪过程中,孙某帮助填写投资合同并收付集资款和利息,孙某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孙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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