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取得贷款,伪造部分贷款文件
2016年7月洛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11月,赵某以某地块的使用权(价值5000万)为担保,向洛阳某银行申请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年。为符合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赵某伪造了部分票据结算单,充作该该公司的现有资金,大概夸大了有8%左右的金额。该公司得到到款后,将其中的300万用于个人消费,剩余贷款则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2017年5月,银行发现赵某贷款材料造假事项,本案案发。
法院判据:一审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赵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贷款文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并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进行挥霍浪费,数额巨大,成立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立即提起上诉。赵某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经仔细审查赵某家属提供的文件,了解案情后,指出,赵某贷款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太重要,且提供有真实的担保物,贷款还未到期,没有发生逾期不能归还的危险,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开庭,赵某被改判无罪。
律师说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案中,赵某在向洛阳某银行申请贷款的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赵某虚构部分非重要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以达到贷款目的。另一方面,赵某成立公司后,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有自有房产的抵押,同时,还提交了真实可靠的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讲,赵某取得贷款后,虽有将部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但确实将贷款的中的绝大部分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赵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且贷款四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不能认定赵某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无罪。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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