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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犯罪故意 不成立非吸罪

商事犯罪辩护案例     张献伟     2018-06-26 阅读:354

马友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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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8月,白某(另案处理)成立郑州某金融咨询服务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钱某,赵某为该公司财物会计。公司成立后,该公司通过发布广告、制作网上宣传视频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表现该公司美好的远大前景,吸收公众存款至该公司。在未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中级理财合同》、《顶级理财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24%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赵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白某的委派和钱某的指挥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变相吸收社会各项款项合计3000万元。

赵某被审查起诉后,其家属经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张律师的细致研究,初步确定确定赵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张律师以此为主要辩护点,经过多次开庭,赵某被无罪释放。

法院判决:赵某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

理由:赵某虽身为郑州某金融咨询服务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赵某无罪。

律师说法:没有犯罪故意,不成立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是法律处罚一个人的基础,除了行为,还必须要有犯罪故意等因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首先,赵某只是一名会计,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均有白某控制,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更是白某实施的,赵某只是按照白某的指示和该公司的决定工作,吸收存款非赵某个人行为,因此赵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白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白某批准,具体由该公该公司市场部付诸实施。市场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赵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最后,赵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也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赵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就是关于“没有犯罪故意  不成立非吸罪”问题的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专业商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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