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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分会”条款,选定了仲裁机构了吗?

商事仲裁案例          2016-12-02 阅读:694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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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4月25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签订《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ASSETSMANAGEMENT LIMITED 100%股权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国法律。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提起仲裁解决。”雅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依据该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二申请人已经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但二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有差异,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且中海外公司与深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与“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名称相近的其他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会产生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所以本案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4月25日《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 ASSETSMANAGEMENT LIMITED100%股权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律师说法】

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之间应有所区别。《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即,根据前述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权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并进而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权利,这也是意思自治与自愿仲裁的体现。与此不同,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最终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但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就如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也就给案件的审理法院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目前已公开的多数司法实践认为“北京分会”本身并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但严格依照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实践中认为“北京分会”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也是有说服力的。为了避免将来这种不确定性纠纷发生的可能,当然还是最好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咨询好仲裁机构其确切名称,或找专业律师拟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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