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诉称:2003年3月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三份羊毛买卖合同(ORDER CONFIRMATION SHEET),编号分别为D1、D2和D3。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和装运期。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备货。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申请人方多次电话交谈中称由于市场变化和流动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向申请人赔偿 100l000元人民币。申请人没有接受,并于2003年6月18日和8月21日分别给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立即开立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始终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反驳:申请人未直接和被申请人订立任何合同和协议,被申请人仅和自认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香港公司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书》。但是该公司既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把《订购确认书》里的内容告知被申请人,所以该公司不能代表申请人。这种以传真形式,而且未告知反面内容的《订购确认书》,只能是一个订购意向,不应是一份完整的合同。
申请人认为,本案三份合同明确指出了A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签署三份合同,并且合同确认书中的卖方都指明是申请人。
由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请仲裁。
二、仲裁结果
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清楚地写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装运和付款安排,依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 1款之规定,这三份《订购确认单》在申请人签字后就构成有效的要约。被申请人的总经理陈某在构成 有效要约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作为“买方”已签字,并明确写明“我方已接受”的文字,后又传真给了代表卖方的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确认收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构成有效要约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了承诺。依据上述《公约》第18条第2款之规定,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将该承诺传真给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即发出要约人,即发出了该承诺,该承诺到达发出要约人即已生效。同时依据上述《公约》第23条之规定,本案三份《订购确认单》作为合同,已于被申请人签字后传真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之时即承诺生效之时成立。
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
三、律师说法
首先,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所在的澳大利亚和被申请人所在国中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中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使用法律(三份合同约定: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依据1990年7月1日《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仲裁庭译),因此本案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其次,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条件。一般来说一方做出要约后,另一方做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出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接受约束的意愿,即构成要约。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出 要约人时生效”。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要约的承诺生效时订立”。
根据以上条约,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清楚地写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装运和付款安排,依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 1款之规定,这三份《订购确认单》在申请人签字后就构成有效的要约。被申请人的签字行为构成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