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0年9月1日签订了售货合约,由卖方供应买方石墨,由买方于1980年11月8日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共计金额40536美元。信用证最迟装船期限为1981年3月31日。被诉人于1981年1月将货物备妥并订妥轮舱位。但此时有据申诉人称为开证人用户A于1981年1月23日致电被诉人,要求将货物推迟到1981年7月底以后发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限修改为1981年10月31日。被诉人不同意,于1981年2月2日函告申诉人。申诉人于1981年2月8日电复被诉人,同意被诉人在1981年2月发运货物,被诉人遂开始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轮,并于1981年2月16日和18日两次向申诉人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但在装船过程中用户A于1981年2月23日又以电报通知被诉人,坚持其1981年1月2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被诉人主张A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律师说法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因为当事人的协商或者法定原因而将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情形。
1 、合同变更的原则。合同变更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 1 )协商一致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2 )法定事由原则。即当事人单方依法变更合同的原则。他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为出现了法定事由,主要是合同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去公平等情况,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对一方当事人不合理、不公正。基于此,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或者行使合同变更权,请求法院或者总裁机构裁判变更合同。
2 、合同变更的限制条件。合同变更还要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限制条件主要有:
( 1 )禁止单方擅自或者任意变更合同,滥用合同自由,破坏合同约束力。
( 2 )合同变更后有生效的特殊形式约定的,应办理相应的合同批准、登记或公证手续,满足各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 3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约定明确、清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 4 )限制合同变更的情形,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其主体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主张或请求合同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