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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商事仲裁案例          2017-04-13 阅读:818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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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起重设备,总价款为85万元,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甲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30万元,剩余款项于收到设备后十日内支付。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上盖有丙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李某向乙公司出具了针对该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面有公司三名股东李某、王某、陈某的签名。

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但李某代表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王某、陈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2011年10月14日,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一批起重设备,但甲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未向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便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乙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5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裁决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仲裁费由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确认了甲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事实,并认定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要求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律师说法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但违反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确认该行为的效力,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其次,明确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被告乙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载体,它的公开性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是否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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