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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洲电子被指“假仲裁” 假仲裁的特征

商事仲裁案例          2017-04-20 阅读:287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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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洲电子被指“假仲裁”

同洲电子实际控制人袁明因股权质押爆仓风险向小牛龙行借了8.7个亿,为确保还款,小牛龙行要求袁明将所持有的123,107,038股公司股份作为质押,同时要求袁明所控股的深圳市同舟共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共创”)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拿到钱之后,袁明只将其所持有的121,557,000公司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且未能按约定促成其所控股的同舟共创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终,小牛龙行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的裁决是:袁明须在裁决书生效起10日内将同洲电子1.23亿股股份划转给深圳市小牛龙行,以抵偿8.7亿元债务。此外,根据袁明与小牛龙行签订的《差额补足及奖励协议》,小牛龙行将向袁明支付3.3亿元补偿金及3亿元奖励金。

一些业内人事认为同洲电子与小牛龙行因“民间借贷纠纷”以仲裁的方式完成了股权转让,被称为仲裁式“卖壳”。换言之,就是通过“假仲裁”的方式,完成股权司法划转,逃避监管,实现曲线借壳。

二、假仲裁的特征

虚假仲裁作为一种恶意利用仲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虚假仲裁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

1.虚假仲裁当事人借助仲裁的合法方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指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虚假仲裁当事人为了达到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为了使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合法产生,或者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利用仲裁程序,请求仲裁裁决确认、变更法律关系。

2.案外人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或司法监督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虚假仲裁案件中,虚假仲裁行为人借助仲裁的合法方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案外人却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为我国《仲裁法》、2000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无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因此,案外人即使有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 也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主张其权利。

3.虚假仲裁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行为使仲裁庭作出实质上错误的裁决。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非法目的他们伪造借据,虚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些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使得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

4、虚假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不法目的。这里特别提出一点的是虚假仲裁与恶意仲裁并非同一概念。恶意仲裁的外延要比虚假仲裁更广,它还包括仲裁当事人通过合法证据、法定程序,但具有欺诈故意,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法人、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设立虚假债务,或者制造伪证,或者进行违背事实的自认等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判决,达到侵害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的目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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