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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商事仲裁案例          2017-04-25 阅读:1320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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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

二、判决结果

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199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裁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三、律师说法

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我国《仲裁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第1款、第20条等条款和《合同法》第57条确认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存在合同存在欺诈的争议,但是这些并不影响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约定以仲裁方式裁决双方的争议,是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是共同的意志,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受主合同影响。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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