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7年3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资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72.29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5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额为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8%;以现汇投入。被申请人出资额为2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以原有化工设备、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商标等作价出资。合营各方的注册资本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40天内投入。
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在1997年6月3日、6月16日分二次汇入合营公司8万美元,合营企业开始采购生产原料和组织生产。1997年8月12日,由于被申请人合资前的债务,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查封了合营企业仓库内价值70万元人民币的化工原料和产品。此时,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注册资金分文未投。更为严重的是合资前被申请人负债累累,实际已停产二年多。
二、仲裁庭意见
被申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实物作价113.02万元人民币,因未能按时办理产权和使用权转移手续,故不能认为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投资到位。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以实物作价出资的交接清单,未经申请人签字,不足以表明申请人对此实物投资的认可,不符合常规的手续。因而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守约方。
三、律师说法
以实物出资是指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设立担保或租赁他人的实物不得作为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1、以房屋、建筑物(只能用做企业工作场所)出资:提供房屋、建筑物的产权证、平面图、位置图;若房屋在一年内购买,提供购房发票作为作价依据;若购买时间超过一年,应提供房屋,建筑物名称、坐落地、建筑结构、竣工时间、已使用年限等资料;
2、以机器设备、材料、运输设备出资:提供时间在一年以内的购物发票、货物运输单、提货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发票内容与实物清单及移交表内容要一致;提供厂家或销售商出具的销售货物,已收到货款,注明付款方式的销售证明,并加盖厂家或销售商的公章;购买时间超过一年的,需由评估机构评估,提供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满足验资要求的评估报告和出资各方对评估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